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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作者:admin2014-11-17 12:14阅读:文章来源:未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界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类型:一种是因民问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另一种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

  《刑法》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是侵犯财产罪。这两章所规定的犯罪侵犯的法益都是公民的人身、财产、民主等私权益。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用“民问纠纷”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进一步限定,从外观看,排除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和统计人员罪、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罪、挪用资金罪,等等,可见刑事和解适用于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私权益的案件。

  1.如何理解侵害双重客体的犯罪

  对《刑法》这两章的罪名进行逐一分析,可见有些犯罪不仅仅只是侵犯被害人私权益,犯罪涉及复杂客体的情况也是常有的。那么,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呢?

  比如,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就是双重客体,该罪侵犯的主要法益就是公民的私权利,侵犯的次要法益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该罪在情节严重时才能成立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其他罪名的刑罚相比,情节严重的,在其他罪名中都会得到基本刑之上的加重刑。如果该诬告陷害是基于民问纠纷引起,那么其适用刑事和解的几率会比其他罪名高,但是在侵犯公民私权利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次要法益也必然受到了比一般程度严重的侵害,在这种公法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中,通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刑事和解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就会导致受损害的公法益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并且,从本质上讲,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能够处分的权利应当仅限于自己的实体权利,对于国家的法益是不具有处分权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国家、社会等公法益的案件,尽管形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案件,但是从刑法的目的出发,考虑到案件的实质,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2.如何理解法条中的“涉嫌”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涉嫌”犯罪,是仅仅指基本犯罪,还是包括转化犯?是指罪名符合第四章、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还是仅仅指最初的犯罪形态而不包括犯罪形态的变化?

  例如,《刑法》第二百四}一二条中,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其罪名却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再比如,《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第三百三十三条中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分则第四章故意伤害罪定罪。上述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是值得我们思考的。这类案件的基本犯是对国家、社会等公共法益的侵害,基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了使刑罚的严厉程度和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于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刑法》分则规定了将这些罪名转化为另一罪名,这种法定的转化犯有别于基本犯,其侵犯的法益并不随着转化而消失。正如非法组织卖血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以及医疗卫生安全,对于造成他人伤害、严重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定为故意伤害罪,在这个法定转化过程中,其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原本侵犯的法益并不随着转化而被重罪吸收,这一点要区别于单纯的故意伤害罪。

  值得一提的还有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该罪名被规定在《刑法》第四章。通说认为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从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前者的危害重于后者。只有维护了国家正常的行政、司法秩序,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笔者更倾向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主要客体。鉴于国外很多立法也将该罪归为读职犯罪,因而对于这类案件的把关应该比前面列举的情况要严格,绝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综上,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看转化犯之前的犯罪性质和侵害法益,如果转化之前的犯罪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公共法益,则不适用刑事和解。

  3.小结

  刑事和解是一种恢复性司法,旨在修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被告人通过真心忏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在公民将追诉权让渡给公权力之后,国家就承担了对犯罪追诉惩罚的权力,这也保障了社会的安定。从刑事和解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上看,表面上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追诉权,但是从实质上看,有些纯粹侵犯私权益的案件用刑事和解会更方便、快捷,反而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如何掌握好刑事和解这把双刃剑,如何确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就显得十分关键。将案件范围限定在《刑法》第四章、第五章并用“因民问纠纷引起”和量刑在三年以下,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这种做法并没有把犯罪侵犯双重客体的情况考虑在内,没有明确只有在犯罪侵犯公民的私权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事和解,这就造成了一个伸缩圈,授予了司法实践中模糊的司法裁量权,很容易造成不利后果。因此,建议将案件适用范围明确具体化,尽量不使用“民问纠纷”这种模糊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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