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我国死刑的适用问题
近年来,死刑存废一直是理论上热议的话题。有的学者主张废除死刑: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然而,死刑废止与否,并不是以“国际潮流”为依据的,而应根据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客观因素作出废止与否的决定。就中国而言,基于浓厚的传统文化和现阶段的国情,目前不宜废除死刑。笔者认为,与其抽象地谈论死刑的存废,不如研究在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如何正确把握我国的死刑政策,依法、公正地适用死刑,使之与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相一致。
一、死刑存废的基本立场
死刑,是剥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许多学者称之为“极刑”。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世界各国学者就一直对死刑存废问题争论不休。尽管死刑存废之争的观点多种多样,但学者们主要是围绕死刑是否正义、是否必要、是否人道、是否经济等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论,形成了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死刑废除论
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迅速发展,死刑适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开始面临严峻的挑战。许多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对生命的直接剥夺,是对生命的漠视与不尊重,是对人权的践踏。此外,对犯罪分子处以酷刑的复仇报应观与现代文明背道而驰。基于死刑的不人道性以及不公正性,许多学者极力倡导废除死刑。
贝卡利亚提出,国家没有死刑权以及死刑具有残酷性、非人道性、不公正性等缺点,从而倡导废除死刑的适用。英国学者边沁认为死刑的威慑力不如终身监禁,应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死刑只能带来短暂的痛苦,犯罪者对死刑的危险性不敏感,而真正能带来最大恐惧的是持续的痛苦。邱兴降教授立足人道而主张废除死刑,其认为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并不能证明是保护一般人的生命权所必需的。人死不能复生,救不了死人不如救活人,犯罪人也是人,其基本人权不得剥夺。近年来,我国有些学者以死刑不公平为由否定死刑的正当性。例如,胡云腾教授认为:犯罪的发生除了犯罪人自身的原因外,还有家庭、群体、社会、国家等多种因素导致的贫困、失业、社会污染等各种社会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就意味着国家把犯罪的责任全部推在犯罪人一个人身上,国家从而推卸了应负的教育改造的责任。基于死刑的残酷性、非人道性、不公正性,有学者主张从法律上或事实上全部废除死刑,也有学者主张部分废除死刑。据统计,截止 2004年1月,世界上己有102个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15个国家和地区废止了普通犯罪的死刑,仅保留了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的死刑。
在废除死刑的基本立场下,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死刑废除观点。如,“全面废除死刑”、“部分废除死对”、“实际废除死对”、“在限制死刑的基础上逐步废除死刑”。虽然他们主张废除死刑的方式、范围不同,但最终目的都是废除死刑。
(二)死刑保留论
尽管死刑被视为极其不人道的酷刑,但死刑的报应正义价值却是死刑保留论者的有力论据。由于人们思想中“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仍根深蒂固,因而保留死刑能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
如康德对死刑保留论的经典名句:“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其认为刑法作为一种绝对命令,包含人类自身的理性,如果犯罪人基于自身的理性而违反绝对命令,也就是违反了自身内在的绝对命令。黑格尔也认为,法是包括犯人在内的所有人的意志的体现,因而处死犯人就是尊重犯人的自由意志,正如他所说“刑法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二人从法律报应论和道义报应论出发来论证死刑的正义性。也有学者从死刑的威慑力、经济性等方面来论证保留死刑的合理性。
在提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下,完全保留死刑的观点基本己为大家所弃,更多的学者则主张有限制地保留死刑。如我国大部分学者主张“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各国学者在本国语境下也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死刑限制论。
二、我国现阶段适用死刑的根据
讨论死刑废止与否不能脱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精神文明条件等现实情况。就此而言,死刑是否应当废除是一回事,死刑在一个国家的一定时期能否废除是另一回事。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不高,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加之我国现阶段又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复杂多样,犯罪形势仍相当严峻。若在现阶段废除死刑,恐怕难以找到其他的刑罚替代死刑制度来维护社会秩序,这不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此外,由于民众传统的死刑文化观尚未革新“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仍然很强,贸然废除死刑容易引起民愤,激化社会矛盾。综合以上各种因素,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不宜废除死刑。其根据如下:
(一)我国传统的死刑文化观念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报应观念极为浓厚“杀人偿命”一直被人们视为天经地义的事情,且这一观念目前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具有较为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若贸然废除死刑,只会引发民愤,激化社会矛盾。如曾引起公众关注和社会热议的李昌奎(化名)强奸杀人一案,由一审死刑到二审死缓再到再审死刑,其过程一波三折。由此可见,不顾实际情况、超越国情民意的死刑改革,只会产生事与愿违的负面后果冈。欲速则不达,只有当国民素质极大提高,人民的传统报应观得以革新,废除死刑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其受经济基础所决定。因此,死刑的存废应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结合。在一个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国家里,人们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差甚远,且人们的文化水平高度发展,主要看重人的生命价值。只有这样,该国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然而,中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生活水平仍不发达,社会精神文明程度不高。一方面,人们创造的物质财富价值较低,而严重犯罪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人的生命价值相对较低:另一方面,国家难以承受长期关押犯罪分子的经济成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严重刑事犯罪适用死刑,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死刑存废不但是一个理性问题,更是一个现实问题,是一个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条件所作的现实选择问题。因此,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是我国死刑适用的重要现实依据。然而,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只是实现废除死刑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美国作为头号经济强国仍然保留死刑,是因为其独特的联邦政治体制决定了它不能像一些欧洲国家一样通过立法统一废除死刑。虽然美国经济发达,但美国各州拥有独立的权限,可以根据本州的犯罪形势、历史传统等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废除死刑。与美国北方相比,南方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低,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问题较为严重,犯罪率较高,所以南方保留死刑的州比北方多。但美国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并不多,除了极少数的犯罪外,一般用终身监禁取而代之。美国发达的经济为其能够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条件。虽然经济发达并不意味着就能废除死刑,但它是死刑得以废除的重要条件。
(三)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
对严重的刑事犯罪适用死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威慑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犯罪率不断升高,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若贸然废除死刑,难免会激化社会矛盾。据2010年《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8 (2010)》显示,2009年1到10月,中国刑事案件立案数和治安案件受理数大幅增长,刑事案件数增幅在10%以上,治安案件数增幅达20%左右,全年刑事立案数达到530万件,治安案件数达到990万件。该报告指出,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在2009年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而侵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仍会维持高发态势。据统计,自2000年以来,经济犯罪总量持续增长,年均增幅达9.2%。由此可见,在犯罪形势仍相当严峻的情形下,适用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废除了死刑,则意味着即使犯了极其严重的罪行,也不会危及其生命安全,这容易让犯罪势力更加猖獗。因此,严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威慑作用,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现阶段适用死刑的社会现实需要。
三、我国现阶段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所谓死刑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刑法规范中的死刑适用规定依法应用于具体刑事案件和具体罪犯的刑罚适用活动。因此,如何依法正确地适用死刑,使之与我国的死刑政策相一致,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一致,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从死刑适用机关、适用对象、执行制度等各方面来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贯彻落实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
(一)死刑适用机关的限制
在我国,能够从事死刑适用工作的是人民法院,而且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机关,包括基层人民法院都无权适用死刑。将死刑适用的权力交给人民法院,排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从而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滥杀无辜。
(二)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对死刑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的限制。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应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为主,辅之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综合权衡。在刑法分则中,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致人重伤、死亡”等法定情形。通过总则与分则对死刑适用限制的有机结合,确保死刑适用的合法性和统一性。我国现行刑法对死刑适用对象的具体限制主要表现为《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基于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以及人道主义,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直接排除死刑的适用,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的死刑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又如,精神病人、聋哑人和自人由于其精神状况、智力水平或生理因素,一般较正常人有一定的差距,不能像正常人一样接触社会。基于人道主义,我国对这两类犯罪对象的死刑适用也进行相应的限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自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排除死刑的适用,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聋哑人、自人并不直接排除死刑的适用,而是根据犯罪客观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具体量刑情节来考虑是否适用死刑。
(三)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该条表明,对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期两年执行的。这项政策对死刑实际执行起到了很好的限制作用,在客观上贯彻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体现了报应刑罚观和教育刑观念。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死刑制度的革新要放眼世界、展望未来,随着时势的变化而发展“严格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将是我国死刑制度发展的趋势。为了贯彻落实我国“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对' .“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使我国死刑立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相符,我国死刑制度在立法上还须进一步完善。
(一)逐步削减死刑罪名
与美国、日本、印度等保留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立法上设置的死刑罪名确实过多,其中涉及可处死刑的罪名多达68种,涉及的罪种包括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以外的其他诸章。因此,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将是对死刑适用限制的一大革新。例如,有学者提出应当废除对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但并不是所有的非暴力犯罪都应该立即废除死刑,在特定情况下对有某些非暴力犯罪设置死刑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如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设置死刑,体现了我国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的政治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废除哪些死刑罪名并不是一概而论的,而应充分考虑国情和犯罪的危害性等因素,逐一审视。如赵秉志教授主张的“废除非暴力死刑犯罪的时机选择”,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和时代特征,逐渐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从而逐步废除死刑。逐步削减死刑罪名既符合报应正义观,又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二)提高死刑设置技术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的法定刑幅度过大,量刑情节过于模糊,仍然存在绝对确定的死刑。死刑制度要进一步发展,则需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死刑设置技术。首先,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不能同时规定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但有学者认为,为了不规定绝对确定的死刑,可以将死刑与无期徒刑规定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从而避免法定刑幅度忽高忽低、宽窄失度的现象,实现“刑”之法定。其次,死刑量刑情节的设置,应尽可能地明确化、细密化,从而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罪刑关系”之法定。如明确解释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一步量化“数额巨大”、“损失重大”等模糊性词语。有学者提出,为了追求死刑量刑情节的明确性,不宜同时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规定在一个量刑情节之中。再次,将劫持航空器罪和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死刑设置为相对确定的死刑。只有这样,才能调和立法与司法之间、抽象与具体之间、一般与个别之间的矛盾,从而保证公民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笔者认为,在设置相对确定的死刑法定刑时,不能过于宽松模糊,应有一个相对明确的限度和标准,避免其成为绝对不确定刑。
(三)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
虽然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精神病人及聋哑人和自人的死刑适用进行了限制。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法治建设的完善,死刑制度也应随之发展。笔者认为,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应将新生婴儿的母亲、精神病人、聋哑人和自人列入禁止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母亲犯罪不能累及婴儿,为了让婴儿能享受到母爱而更好地成长,因此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宜适用死刑。由于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这类特殊群体的心理或生理存在一定的缺陷,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他们也不应适用死刑。但如确有证据证明他们恶意逃避死刑执行的,可将其作为重要情节记录在案,通过限制减刑、假释等措施防止其恶意规避法律。
五、结语
虽然死刑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在我国现阶段,基于我国现实情况的选择,我国仍须保留死刑。要贯彻落实“保留死刑,慎用死刑,但绝不滥用死刑”的政策,我国的死刑适用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希望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死刑立法规定、司法适用以及死刑政策等方面进行革新,能为限制死刑直至废除死刑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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