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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作者:admin2014-11-17 15:09阅读:文章来源:未知

       2012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这些案例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是德国学者所创。依该学说学者观念,法益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其实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只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法益。生命权益保护说以法益作为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基点,巧妙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然而,其把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认为是“自然”与“创造”,不仅缺乏严谨性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显然,该学说还具有弊端。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立足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其认为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决定胎儿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因素。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己出生”其在“民法典”中予以明文规定。由此,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但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当然享有说),这种学说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当然取得了权利能力,如果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溯及享有说),该学说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当然取得权利能力,直到其完全出生时,才溯及地取得相应的权利能力产此种学说是日本民法的通说。

  笔者赞同权利能力说中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一方面,权利能力说符合了传统立法的习惯和心理,从而保持了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因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将来的人的一种保护,所以理应规定胎儿在活体出生后再溯及到其所拥有的权利,并不需要规定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法定停止条件说比法定解除说更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认为:民事主体在诞生前和消灭后,都存在着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这两者同人身权利相互连接,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虽然该学说大胆的突破了权利能力制度,但其仍然没能说明胎儿权益应该予以保护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完善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

  (一)确定民法保护的胎儿利益的范围

  1.生命权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天然的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来说,胎儿具有生命利益是无可质疑的,但对于胎儿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生命权则观点不一,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赋予了胎儿生命权则与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相违背。笔者则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理应具有生命权,这一观点同计划生育和堕胎无罪并不相悖,因为胎儿只有出生时为活体才是其具有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胎儿出生前死亡,其都不具有生命权。因而法律应该赋予胎儿生命权这项基本的人格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

  2.继承权

  物质财富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可为日后胎儿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因而被世界各国所普遍予以接受。我国继承法的第28条虽然没有明确承认胎儿的继承权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胎儿的继承权,不过其前提为胎儿出生后为活体,否则其当然失去了继承资格。

  3.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受孕后到胎儿出生这段时间之间,所以其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第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特殊性:第三,损害事实认定具有时间性。笔者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利益,相关权利人就可以追究侵权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前面所提到的保护主义法定停止条件说的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为活体后方可行使。

  (二)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方面几乎处于空白阶段,民法上采取对此绝对主义的观点极为不利胎儿利益的保护。针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胎儿利益加以民法保护:

  第一,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当胎儿出生为活体时,其自受孕时即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为死体时,则视其利益自始不存在。

  第二,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赋予胎儿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及健康权等。胎儿的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其出生为死体,则视为对其母亲人格权的侵害。

  第三,对于胎儿的继承权予以承认,修改《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出生为死体,则继承份额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四、结语

  频频出现的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让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引发公众的担忧。笔者认为,作为未来的“人”,胎儿应该拥有与出生的婴儿同等的权利,因为胎儿作为生命体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所以,法律应赋予胎儿全面的保护,除非其出生时为死体,才溯及的取消其应有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对社会存在越来越多的侵犯胎儿权益的问题予以解决,从而更好维护胎儿的权益。胎儿作为未来的“人”,其权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国目前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方面存在不足,但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有关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会不断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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