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践探索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十分丰富与精深的理论基础。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一些类似罪刑法定的思想,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晚清时期由日本传入我国的,这一原则最早见诸于1908年(光绪34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该大纲中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然而,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在刑法条文中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由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该刑律中规定:“法律无下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直至1997年全国人大对1979年《刑法》作了大规模的修订,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都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制约因索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着不少的制约因素,这些制约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法治中的实施,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者整体素质偏低
经过近年来国家加强对法制的建设,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虽然较之以前有了较大提高。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尽管我国录用司法工作者时,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以招考的方式为主,而这些招考新录用的人员中有很大一部分人员没有经过专门而系统学习法律专业和法律职业训练,使得在具体的实践当中,也充分暴露出我国司法工作者的整体素质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的各种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民主法治加快建设,大量新型的高利一技高手段的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与各种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在这样比较复杂的案件面前,没有较高法律专业素质的司法工作者,就根本无法肚任,更谈不上明确执行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现行体制下刑事司法并未真正实现独立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由于受较多因素的影响,具权力很难独立行使,主要表现在:一是存在着司法权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行政权,存在地方化的情况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整个人、财、物方面都受制于地方、特别是受制于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二是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得不到落实,对独立公共职权有一定的影响。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来看,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我国人民直接或间接赋予的同等权力,都要向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都要接受人大监督,行使两种权力的机关都是平行的、相互独立的机关。而在具体实践当中,压因为体制上的因素,司法权并未真正实现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社会公众对罪行法定原则缺乏认同感和信仰
国家法律能否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不仅仅要司法机关公平、公正的实施法律,还要广大公民白觉地遂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使法律在整个社会活动中真正起到规范人们的各种行为,而广大公民能否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离不开他们对法律的信仰。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看到这样的情形,当被害人的利益受损时,被害人的家属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往往采用围攻政府、在政府门前静坐等形式,集中闹事,要求严惩加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面对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压力,很容易倾向于被害人一方,往往采取只要是不明异的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加害人作出有罪甚至重罪的认定或决定,这样的情形导致社会公众对罪行法定原则缺乏认同感和信仰,同时也对法律的权威性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发展和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新的刑事犯罪必将层出不穷,如何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异得尤为重要
改进法官的选拔机制,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法官本身素质的高低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很好地贯彻实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此,一是要转变用人观念,建立法官保障机制。首先要以中央提出的“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指导思想,在用人导向上体现“以人为本,以人为先”的理念,做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其次是要建立健全各种激励约束机制,按照有利于发挥人才的用人机制,用良好的机制和环境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努力实现人才资源的优先挖掘与开发。二是要改革教育培训制度,搞好法官素质教育。法律是一门操作性很强的社会学,作为一名法官,在培训方面最紧缺需要的是面对复杂多变的案件当中如何应变才是他们在具体工作当中需要培训的知识,为此,在今后的教育培训方面要注重加大对法官审判技能、巧妙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法官道德素养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加强社会公众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认同与信仰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从宏观的角度来看,这种体制主要适合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这些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造成了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在认识上存在某些局限。一是通过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审判权。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应严格适用法律,做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各类案件,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当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和命令,真正实现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二是加大育传力度,营造社会公众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认同与信仰的氛围。我国法治起步比较晚,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普法和白学理解掌握法律,计人人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维护白己的权益。通过法律武器让人们自觉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将法律作为一种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追求,规范白己的行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施提供民心的信仰支持
提高立法技术,提供科学严谨的法典保障
立法作为创制行为规则的活动,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反映着立法活动的内在规律。整理和归纳立法技术规范并在立法实践中自觉加以遂循,对保证立法工作的利一学性、规范性、统一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将法律修养较高层次人员参与立法,确保立法质量。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要善于运用法而法语,符合法律的特定要求,对每部法律法规涉及的专业知识,做到精通,在法律法规起草、论证和审议过程中,都应当专家参加,而且是该法律法规涉及的管理专家、法律专家和语文方面的专家参加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出合理的法律。二是借鉴法治国家比较健全国家立法经验,提高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在法的创制活动中所应当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的创制知识、经验、规则、力法和操作技巧等,是在立法工作的实践中所形成的规则,可以使法律的表达形式日益完善,为此,我们要通过提高立法技术消除我国目前在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需要借鉴立法比较健全国家的有益经验,进行甄别,加以利用,弥补我国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制定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内容统一的新的法典,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撑,广纳意见。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体现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的价值取向。
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为罪刑法定原则保驾护航
司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定义和目的所进行的解释。主要解决制定法抽象、漏洞和滞后等弊端的主要方法,能够缓解法律的抽象与社会生活的具体之间的矛盾,为法律适用提供较具体的使用标准,对于法律适用的意义尤为重要。为此,面对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风云变化的国际环境下,缜密的立法,也不可能解决全部的司法问题,当司法人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无法可依或采用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律的情形出现时,只能以司法解释的释义来处理具体的案件,那么,既然司法解释也能成为处理案件的评判标准,我们可以将司法解释编印成册,作为法律的“副法”在司法实践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适用,保证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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