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
一、问题背景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产生
“言论自由”一词,最早见于约翰·弥尔顿1643年出版的《论出版自由》,书中的言论自由被认为是天赋人权的首要部分,是每个公民生而有的权利。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言论自由的内容被拓宽。言论自由的表达平台由报刊、杂志等在内的传统媒介转向互联网,“网络言论自由”也因此成为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必要性
网络言论具有隐蔽、低成本、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因此,越来越多的民众选择通过在网上发帖、发微博等方式,表达个人情感,评论新闻时事以及检举揭发官员贪腐。就网络举报而言,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去年9月2日正式开通接受网上举报后,20日内统计的网络举报数量达到15253件,日均超过760件。网络举报一时间成为流行,成为人们解决现实问题的首选。“天价烟”周久耕,“不雅书记”需政富,“表哥”杨达才以及《财经》杂志副主编罗昌平微博实名举报刘铁男等事件,充分显示了网络举报见效快、影响大、有效防止打击报复等优势,进一步增加了人们通过网络进行检举揭发的信心。
有人说,互联网开启了一个真正言论自由的时代,放宽网络言论自由,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都具有积极意义;也有人说,处于“无政府”状态下的互联网是一个充斥色情暴力与谩骂的垃圾场。用狄更斯在《双城记》中的一段话来总结:“那是最美好的时代,那是最糟糕的时代;我们大家都在直升天堂,我们大家都在直下地狱。说它好,是最高级的;说它不好,也是最高级的。”网络在带给人们便利,为人们表达言论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为诬告、误伤、传播虚假信息,打开了大门。
2013年5月,广东一女子因不堪网络谣言攻击而跳楼自杀身亡;12月,高中女生因不堪“人肉搜索”投河自杀;美国女孩在遭受两名女同学对其长达1年的网络暴力折磨后,不堪承受巨大精神压力自杀;韩国女孩牵着的宠物狗在韩国首尔地铁车厢内排泄,狗主人只为爱犬擦拭,却没有清理座位上的狗屎,韩国网民因此迅速发起了寻找“狗屎女”运动,曝光了该女孩的身份及就读学校,在巨大的压力面前,女孩不得不公开道歉,却也因此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阳光背后总有阴影,只有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合理的法律限制,才能在广开言路的同时,维护好公民个人,乃至社会公共的利益。
1.合理限制网路言论自由,维护公民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
网络言论自由一旦遭到滥用,则有可能造成对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网络的相对隐蔽,在给有话要说的人提供方便的同时,也给一些无话可说,但致力于哗众取宠、想要通过不法手段获利的人提供了一条捷径。因此,为防止公民个人的名誉、隐私受到侵犯,就有必要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
2.合理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创建和谐网络
网络有时也会被形容成为无形的战场,总有一群人结伙抵制另一群人、另一种言论。然而,在网络这个特殊的战场上,一般人都会有这样的心理,在看到自己赞同的观点受到广泛欢迎的时候,就会积极参与进来,这类观点就越发大胆的发表和扩散开来,形成了压倒性的意见;而对于少数人持有的观点,即使自己赞同它,也会选择保持沉默。意见一方的沉默而另一方意见的增势,循环往复形成一方的声音越来越强大,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的螺旋发展进程。也就形成了所谓的“沉默螺旋”。这样的恶性循环并非是言论自由,反倒是一种网络暴力。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言论进行合理限制,让强者发声,同时也让弱者发声。
3.合理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更好地听取群众的声音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一旦网络言论自由放开了所有限制,其结果将是网络言论自由的消灭。因此,合理限制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保护言论自由,更好的听取群众的声音,维护好网络这条特殊的言路。
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限制的现状及展望
(一)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限制现状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网络言论自由也是如此。由于互联网本身的特质和发展的历史,现代各国对网络言论的限制更加谨慎。目前我国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20余部,各级政府也开始重视网络言论,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保护以及限制。但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网络言论的法律限制仍处于起步阶段,主要表现在:
1.立法重安全、秩序,限制性内容多
我国现有的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规定,其立法价值以维护互联网的安全、秩序为主,偏重网络的管理,对于网络言论的限制较多。立法中有许多关于言论自由的禁止性规定,制定禁止性规定的同时,赋予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维护网络安全的重责,真正从源头上禁止网络言论的发布。例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2.限制内容宽泛,司法保护不力
虽然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性内容很多,但放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这些限制的操作性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较大。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倾向于撇开言论自由的保护,对某些具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隐私权、名誉权等进行优先保护。
3.忽视网络言论的特殊性
由于网络言论具有隐蔽、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优势,网络己成为人们检举揭发贪腐、寻求社会救济的重要手段。尤其当人们检举揭发贪腐、政府失职行为时,所述事实可能不尽正确,甚至有明显错误,对政府或者相关人员的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考虑到网络言论在我国的特殊作用,对内容的限制应有所放宽。但是,有关网络言论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与《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9条的表述几乎相同,这样的做法,显然忽视了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性。
(二)对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展望
1.网络言论自由法律限制应遵循的原则
(1)明确性原则。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必须明确、具体,若采用过于宽泛或模糊的表达,容易产生“寒蝉效应”(指人们害怕因为言论遭到国家的刑罚,或是面对高额的赔偿,所以不敢发表言论,如同蝉在寒冷天气中叫声一样),导致网民们因畏惧而不敢发声。(2)关注网络言论特征,适用最小必要程度限制原则。“对网络任何形式的过度的、不适当的管制都会降低因特网给人类带来的福利,减缓人类向信息社会推进的步伐。基于传统上网络的不受管制性和开放性、高效性,应当重新考虑传统的言论自由限制标准。”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将网络言论同一般的言论进行区分,了解其特征,对症下药,避免脱离互联网实际特征的立法,从而导致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等权利,使得法律脱离实际,难以操作。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相比较而言,德国《多元媒体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量少记录或者不记录用户信息。新加坡和日本虽然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应提供用户信息,但均没有规定其负有记录的义务。日本《网络服务商责任法》还规定,除与被泄露信息者联系不上的情形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就是否提供信息听取被泄露信息者的意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的规定是苛刻的,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的是一种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倾向于不再将中间服务商的责任严格化,以促使其将更多的精力用来发展其服务类型,提高服务质量。(3)适当的事前监督。禁止事前监督原则,即对于网络言论,禁止在言论未发出之前,预先对其加以审查并压制言论的发布。例如:2002年韩国宪法法院在判决《通讯产业法》所确立的“破坏性通讯”标准违宪时也指出,对网络言论建立一种预先审查体系是违反言论自由的。然而,在网络时代,这一原则是否应适用于网络言论呢?笔者认为,诸如现在存在的服务商自动屏蔽敏感词汇的行为具有其合理性,考虑到互联网信息受众的广泛性,对于某些不雅词汇应进行自动屏蔽。但是,这样的屏蔽行为必须要有一定限度,不能够借维护网络清洁之由,任意屏蔽敏感词汇,直接侵害了群众的言论自由。
2.充分认识网络言论自由的民主价值,将其纳入宪法言论自由保护体系
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网络言论,通过互联网来表达意见,不仅是对代议民主的一种补充,同时有助于发展直接民主。
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而言,网络言论自由的民主价值在我国的作用是巨大的。在发达国家,民主政治较完善,公民参与政治,表达诉求的机制较健全,无须在网络为公民维护自身权利开道。而我国在这些方面尚未给公民提供有效,便利的渠道,因此,对于网络言论有必要适当的放开,以作为过渡阶段相关机制的一种重要补充。
因此,我国应当将网络言论自由纳入到言论自由宪法保护的范围内,并且在对网络言论自由限制时,保证其民主价值的实现。
3.重视技术与行业自律的作用
网络自诞生之初即具有浓厚的“自治”色彩,因此,在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限制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一一主要是授权父母和过滤技术)、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同时也要重视行业自律,提高中国互联网协会的自治能力,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互联网举报制度。
三、结语
约翰·弥尔顿曾说:“杀人只是杀死一个理性的动物,破坏了一个上帝的象;而禁止言论自由(好书)则是扼杀了理性本身,破坏了瞳仁中的上帝圣像。”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仅仅是一种手段,保护言论自由,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才是最终目的。在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时,我们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的特性,明确网络言论的内容以及限制所针对的对象,根据言论传播主体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综合利用法律手段、技术手段以及行业自律等软性手段来为网络言论自由的发展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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