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保护弱者是人类文明在法律上的明确彰显。从宪法、民法、刑法到程序法,保护弱者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立法宗旨。随着人权保护的理念愈来愈盛,法学界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亦不断加强。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涉外民商事领域的弱者利益保护显得更加重要。因此,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弱者利益进行保护就更加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
一、弱者之界定
(一)弱者在国际私法中之界定
有人认为,在国际私法领域“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还有人认为弱者是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处在相对劣势的一方。屈广清教授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由此可见,弱者是一个相对的、有流动性的概念。
(二)弱者的法律特征
尽管难以对弱者进行明确的界定,他们在法律特征上仍存在一些共性。有学者将弱者身份的法律特征总结为以下五点—身份的多重性、法定性、可变性、独立性、社会性:也有观点称弱者有如下七个法律特征—多重性、法定性、可变性、独立性、社会性、相对性、不易识别性。本文认为,国际私法上的弱者具有四种明显的法律特征。
第一,弱者身份的相对性。由于个体所处的弱者地位是在一个范围中界定的,比如不能说妇女就是弱者,而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妇女相对于男子来说是弱者。若是在消费领域中,如果妇女并非消费者,那她就不是弱者,若是在消费合同领域中,妇女处于弱者地位,那并非因为她的性别,而是此时她处于相对于生产者而言的消费者地位。
第二,弱者身份具有变动性,如婚姻家庭领域中的父母子女关系。未成年子女作为被扶养人一般处于弱者地位,而随着时间的变化,年迈无生活能力的父母又处于弱者地位。
第三,弱者身份具有独立性,虽然弱者的弱主要是因为市场力量、生理、信息方面与强者相比总会处于劣势。但是在法律地位上弱者是独立的概念,并不依附于强者,还可以独立自主地决定是否同强者确定法律关系。
第四,弱者具有不确定性。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大不相同,各国对国际私法领域内弱者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例如被扶养人与抚养人谁是弱者本身就难以界定,这种不确定性亦加大了对国际私法保护弱者研究的难度。
(三)弱者的类型
由于弱者是一个不断变动的概念,从理论上来讲国际私法的任何一个领域可能都有弱者的存在,但是在实践中,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一,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妇女、子女、被收养人、被监护人、被扶养人;二,合同关系里的特定当事方,例如雇佣合同中的雇员、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等;三,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比如产品责任项下的被侵权人。
二、弱者保护的意义
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尤其是法律中的正义价值自占以来就被人们所关注。罗尔斯在分析正义之含义时将自由和平等这两种价值结合起来,他提出了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一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沉。且第一个原则优于第二个原则。在他看来,实质正义是目的,而形式正义则只是作为实现该实质正义这一目的的一种方式。法律的正义体现在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这两大方面,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实质正义显得愈发重要。在国际私法领域也同样如此。
法则区别说标志着国际私法理论的诞生。按照萨维尼的理论,国际私法的首要任务是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寻找法律关系的地域上的“本座”,是通过指出冲突规则来对适用法作出决定:或者说,在萨维尼的眼中,国际私法只是法律适用中的立法,所适用法律的实质内容不必考虑,这样做才能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怀疑论者认为,萨维尼的这种方法其实并未关注实质正义。不可否认,法律应有确定性,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也是不应放弃的,但同时如何使法律适用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是今天的国际私法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换言之,冲突法再也不是一个自我封闭的中立机械体系,为保持其法律确定性,冲突正义和判决结果一致性等特性的同时,也应该对法律的灵活性、实体法上正义和相关利益做一考虑汗。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前夜,最高法院对经典法律选择理论的态度改弦易辙,其转折性判例就是一系列适用州劳工赔偿法初临跨州事故的案件。在阿拉斯加包装工人协会诉劳工委员会案与太平洋雇主保险公司诉劳工委员会案中,最高法院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在固守先例,而是判决雇佣所在地州与损害发生地所在州均可提供法律救济,因为此两州对执行本州的劳工赔偿法所体现的政策均有充分“利益”。另外,这两个案子表明,在跨州案件中,其他连结因素亦可能为适用本地制订法提供合法依据。这些判例标志着最高法院对宪法与冲突法关系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在美国劳动力流动性日益增强的背景下,以上判例的实际效用在于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通过允许数州的劳工委员会行使平行管辖权,最高法院保证了跨州雇员可以方便地选择纠纷解决地点。如果与工作有关的事故与不止一个州有联系,受伤雇员就有权选择在会做出对其最有利的裁决的州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最高法院鼓励挑选裁决地点。尽管传统主义者认为这一做法实不可取,但它在实际上取得了良好效果。除了影响司法实践外,最高法院的判决还在理论界产生了重大反响,它们证明了劳工赔偿这一重要领域可以不需要法律选择规则,从而大大促进了美国冲突法的重新定位。
由此可见,为了正义的利益而背弃或放宽既定规范的要求被认为是必要的。国际私法关系具有复杂性,这就决定了我们在研究时,绝不能将一切国际私法整体视为“相同人”,针对客观事实应正视“差异者”的存在。关注特殊个体,强调实质正义,改变传统的国际私法调整方法,从而对不公平正义的情况予以矫正,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作为特殊的法律部门,有其特有的制度和方法。在维护弱者利益方面,具有其他法律部分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需要以国际私法对弱者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有其“应然性”“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从应然到法定再到实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弱者利益。
三、国际私法中对弱者利益之保护方法
(一)直接方法
国际私法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方法可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保护方法是通过制定同意的实体化来实现对弱者利益的直接保护,包括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国内立法。如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等等。这两个公约对难民和无国籍人的法律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难民和无国籍人的具体权利主要有:不受歧视、国民待遇、继续居住、个人身份、知识产权、财产、诉讼、工资、经营、福利、教育、社会保障、行动自由等。由此可见,以国际公约的方式直接规定弱者的权利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十分有限。对弱者进行直接保护主要存在于国内立法中。
从立法的角度来春“直接适用的法”包含了对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虑,弱者保护应当成为其中的一部分。但是,直接保护方法也有其弊端。因为统一实体规范并不能完全取代冲突规范的作用,其适用领域非常有限。如在涉外婚姻和继承等领域,由于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每个国家的规定都不甚相同。因为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相去甚远,所以在这些领域,依然未能制定出统一的实体法。因此,在这些领域,仍然需要由冲突法规范进行调整。
(二)间接保护方法
1.保护性冲突规范
屈广清教授将保护性冲突规范界定为意在保护特定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适用规范。保护性冲突规范并非单独的一种冲突规范类型,而是这种冲突规范从实质取向看有保护特定一方当事人的意味。这种界定主要是为了与后文中有利于弱者的法作为系数公式的情况区分开来。本文认为保护性冲突规范主要有两种类型:一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二为将选择法律的权利交给特定当事方。
首先,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是对弱者利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如《罗马条约》第5条和第6条规定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自由,但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比如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奥地利国际私法》(1978年)第41条第2款的规定,也主要以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角度来进保护其利益。类似的做法还见于《德意志联邦国际私法》(1986)、《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等等。此类做法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作出了限制。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有利于实现对弱者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即使其所适用的法律不能充分保护弱者利益,但也是保护弱者的重要途径之一。
其二是将选择法律的权利交给特定当事方。这一做法主要体现在涉外侵权领域。举例来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8条、139条就采取了这一方法。这两条就规定了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一方即原告有权选择法律。此种规定的确赋予了原告方法律选择权,但与此同时,亦增加了原告方查明法律的负担。
2.有利于弱者的法作为系数公式
系数公式是国际私法针对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冲突对应性地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的总结,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特定的法律关系一一对应的写照。保护弱者利益最有力的方法之一就是适用有利于弱者利益的法,即将“有利于”原则列入系数公式。
如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2条规定“结婚生子女因事后婚姻而准正的要件依父母的属人法:父母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准正的法律。”类似的例子还见于《突尼斯国际私法典》(1988年)第50条。这些条文都是要求适用最有利于弱者利益的法律。
有利于弱者的法作为系数公式优点有二:一,它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它可以避免“自眼”的法律选择规范,以“有利于”原则为指引,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弱者利益:二,如果将有利于弱者利益的法作为系数公式,那么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可以直接在相关法律中选择适用能够达到保护弱者目的的法律,从而能够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这也是国际私法一直所致力于追求的。
四、我国立法现状及评价
(一)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也可分为实体法和冲突法两个方面。首先,中国在宪法、刑法等等重要的实体法律中,己经体现出了对妇女、儿童、消费者等利益的保护。例如宪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弱者权益,在民商法方面,也有很多条款、单行法等明显倾向于对弱者进行保护。比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格式条款对接受方利益的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对子女利益的保护等。
在冲突法领域《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是一个分水岭,将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阶段《法律适用法》从总则到三大分则,即涉外婚姻家庭方面、涉外合同和涉外侵权方面都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首先是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家庭一章中,对如下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一是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见于第25条,体现了“有利”原则的典型适用:其二是在涉外抚养关系中确立对被抚养人权益的保护,见于第29条:其三是在涉外监护关系中对被监护人权益进行保护,见于第30条。第二大方面是在涉外合同领域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消费合同和涉外劳务合同都进行了另行具体规定。分别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出地法律等。第三大方面涉外侵权,见于第45条,对于产品责任规定了具体的适用规则,是将选择法律的权利交给特定当事方的典型体现。
(二)对我国立法现状的评价
《法律适用法》在三大领域都体现了保护弱者权益,具有十分进步的意义。但与此同时《法律适用法》对弱者的保护依然有很多不足。
首先是对弱者的概念和范围没有清晰的界定。由于弱者的身份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各个国家对弱者的界定以及识别方法的不同,使国际私法并无法实现保护真正意义上的弱者。因此,国际私法应该首先清晰地界定弱者的概念和判断标准:在弱者的范围方面,涉猎范围越来越广是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势。把弱者保护仅仅局限在传统领域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涉外保险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等也都是背负着羸弱徘徊在法律的边缘,把它们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尤其是《法律适用法》的保护范畴是十分必要的⑩。
其次是在国际私法领域“保护弱者”还没有成为基本原则。实际上在各国立法中,把“保护弱者”当作基本原则是极少见的。但将其确立为基本原则,首先就可以弥补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灵活司法,有利于真正实现实质正义。
第三是尚未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前文依然阐释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作为保护性冲突规范的优势。目前我国国际司法领域对涉外合同的相关规定都没有适用此种立法模式,而其他国家己经开始采纳了这种立法方式,并开始运用到涉外劳务关系、涉外消费关系等等弱者的弱势地位体现得较为明显的领域中。我国也应当顺应潮流,引入这种立法模式,这将有助于实现对弱者利益的最低限度的保护。
第四是很多规定仍然是“自眼”的冲突规范。即规范本身虽彰显了了保护弱者利益的精神,但是根据该冲突规则所指向的实体法律的规定可能会背离于保护弱者的初始目的,从而无法真正地实现对弱者的保护。比如《法律适用法》第43条、第45条对劳动合同和侵害人格权的情况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来的确是为了保护了劳动者和被侵权人,但实际上,其所指向的劳动者工作地法、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并不一定有利于劳动者或和侵权人。所以,以“有利”原则取代“自眼”的冲突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五、结语
从正义价值的角度来看,以国际私法对弱者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有其“应然性”。而从应然到法定再到实有,需要法律人的不懈努力。我国《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凝结了法律人的智慧,它是一个分水岭,将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阶段。但在弱者的界定、保护原则和保护方法等方面仍有不足,仍需不断改进立法,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弱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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